111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詹尉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公司)等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同隆公司對被告勇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泉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借貸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同隆公司對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科之工程款債權執行所得價金,於111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10所列被告勇泉公司受分配之
執行費128,000元及5,104,025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其減少分配之金額其中4,163,288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式:1,121,811元+5,040,504元-363,855元-1,635,172元=4,163,28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3,288元。經核
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訴訟目的互為競合,依
前揭規定,應擇較高之16,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