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冠豪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6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暫調字第6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