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
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雖原告提出民事
委任狀委任周元培
律師、洪郁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檢視該委任狀上所蓋
委任人之印文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核與原告係為「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10,9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0,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應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