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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郭秀雄 
            郭有傳 
            郭有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耐奇開發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有傳、郭有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郭有傳、郭有忠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雖原告郭秀雄、郭有忠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原告郭有傳為訴訟代理人,但起訴狀之具狀人為原告郭秀雄,核與上開委任狀所載受任人為原告郭有傳不同,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就被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3,656元【計算式:(112㎡11,681元)+(146㎡13,804元)=3,323,6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應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