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郭秀雄
郭有傳
郭有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耐奇開發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有傳、郭有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
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
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
暨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郭有傳、郭有忠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雖原告郭秀雄、郭有忠提出民事
委任狀委任原告郭有傳為
訴訟代理人,但起訴狀之具狀人為原告郭秀雄,
核與上開委任狀
所載受任人為原告郭有傳不同,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就被告占有
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3,656元【計算式:(112㎡11,681元)+(146㎡13,804元)=3,323,6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應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