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耀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素雲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
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
起訴狀上未表明
對造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原告
嗣於111年4月27日補提列林素雲為被告之起訴狀到院,有起訴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被告林素雲已於74年9月24日死亡,有雲林○○○○○○○○111年5月9日雲螺戶字第1110001156號函及被告林素雲除戶戶籍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林素雲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此項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