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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耀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霖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起訴狀上未表明對造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原告於111年4月27日補提列林素雲為被告之起訴狀到院,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林素雲已於74年9月24日死亡,有雲林○○○○○○○○111年5月9日雲螺戶字第1110001156號函及被告林素雲除戶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林素雲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此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