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沈烱祺(即莊志偉之承當訴訟人)
沈新發
黃勉倉
黃耀輝
沈榮森
沈仁傑
沈世孝
沈銀爐
黃弘毅
熊世雲(沈好、沈宏錦之承當訴訟人)
鄭國彰
沈佳興
黃進雄
黃振龍
劉慶旺
鄭郁進
鄭淑琴
沈宗達(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金霞(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黃靜茹(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祐賢(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宏城(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伯陽(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萬龍(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証城(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陳沈冰心(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銘華(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怡靜(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友娟(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秀玲(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石林碧霞(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勇(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美琴(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秀春(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秀清(即林章之繼承人)
閻銘華(即林章之繼承人)
閻錫敭(即林章之繼承人)
邱林澄枝(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仕(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強(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堂(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發(即林章之繼承人)
杞林明珠(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順(即林章之繼承人)
黃愛枝(即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復桃(即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蟬(即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展毅(即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傑(即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沈烱祺為原告莊志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熊世雲為被告沈好、沈宏錦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黃樹櫻、黃愛枝、黃復桃、黃秋蟬、黃展毅、黃志傑為被告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㈠原告莊志偉業於民國民國111年4月8日將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08分之94出賣與沈烱祺,並已於111年4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沈好及沈宏錦業於112年12月25日將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24分之94、608分之47出賣予被告熊世雲,並已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
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地號全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349頁、第372頁至第382頁),沈烱祺並聲請承當原告莊志偉之訴訟、熊世雲並聲請承當上開原共有人沈好、沈宏錦之訴訟。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且被告林勝仕(即林章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熊世雲承當沈好、沈宏錦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7頁),是沈烱祺聲請由其承當原告莊志偉之訴訟、熊世雲聲請由其承當沈好、沈宏錦等二人之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黃林玉珠(即林章之繼承人)於113年3月27日死亡,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又黃林玉珠之繼承人為林黃樹櫻、黃愛枝、黃復桃、黃秋蟬、黃展毅、黃志傑。原告沈烱祺(即莊志偉之承當訴訟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聲明由林黃樹櫻、黃愛枝、黃復桃、黃秋蟬、黃展毅、黃志傑承受黃林玉珠之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且黃林玉珠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佐,爰依職權命林黃樹櫻、黃愛枝、黃復桃、黃秋蟬、黃展毅、黃志傑為原告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地254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