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而
觀諸兩造所簽立委託服務合約第10條載明:「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證1)。準此,兩造既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三、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核無不合,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