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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中岑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觀諸兩造所簽立委託服務合約第10條載明:「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證1)。準此,兩造既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三、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