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鄭財智即蕙坤商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品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品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0,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原告已繳50,500元,尚餘39,89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