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希苑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素櫻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
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