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蔡儉
被 告 洪得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飼養25隻犬隻,其知悉自己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管束,以避免犬隻跑出住家外攻擊、傷害他人,於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
適原告在
上開住處附近即雲林縣○○鄉○○村○○○號鳥松40東南之處務農,竟遭被告所飼養之數隻犬隻衝向原告攻擊、撕咬,致原告受有雙下肢動物咬傷併肌肉撕裂傷及軟組織和大面積皮膚缺損等傷害。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341,682元,因購買醫療器材及營養品支出17,549元,受有看護費用840,160元、交通費用17,182元之損害,且原告於受傷後,因傷勢嚴重,二次住院治療,
嗣後更多次回診,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
非輕,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1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犬隻咬傷地點距離被告
住所尚有一大段距離,且被告均有施作圍籬防止犬隻跑出去,攻擊撕咬原告之犬隻並非被告所飼養,被告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然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每日看護費用金額為何。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減輕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
㈡原告於110年6月7日遭雙下肢動物咬傷,致受有雙下肢動物咬傷併肌肉撕裂傷及軟組織和皮膚缺損等傷害。
㈢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品、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原告於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即雲林縣○○鄉○○村○○○號鳥松40東南之處務農,竟遭被告所飼養之數隻犬隻衝向原告攻擊、撕咬,致原告受有雙下肢動物咬傷併肌肉撕裂傷及軟組織和大面積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攻擊撕咬原告之犬隻並非被告所飼養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案發現場那邊有一塊空地,我去種,我去開水源時,有8、9隻狗衝過來咬我,是被告養的狗咬我的,因為狗圍籬距離那塊地不遠,他們狗都放養,沒有關好,還好有人救我,不然我就要被咬死了;咬我的狗就是警卷照片所示的那幾隻狗,我有看到救我的人驅趕狗,狗就往被告家跑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偵查卷第91頁),
核與證人陳名薪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1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遠遠看到整群狗在攻擊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原本站在比較高的地方,被這群狗拖下去,我就趕快跟肥料店的老闆借棍子、摩托車,趕快騎過去,過去的時候,那些狗也是要來咬我,看到我拿武器才退後,其中有1隻狗好像是帶隊的狗,牠叫全部就叫,牠退後全部就跟著退後,那些狗是被我趕走的,趕的時候牠們都是往同一個方向跑,就是往樹林後面的那棟房子跑,樹林那邊只有2棟房子,1棟是被告的,另1棟的那個阿嬤我工作時都會遇到,她家就只有養1隻老狗,那隻老狗完全不會攻擊人,連叫都不會叫,案發當天稻穀雖然尚未收割,但我看見狗群往被告家的方向跑,隨後我有騎車過去被告家察看,確實看見咬告訴人的那群狗在被告家那邊,案發後2天,我有會同警察到現場
指認咬告訴人的狗,我認出如警卷第19頁編號1、4、5、7、8號照片所示的這5隻狗,我可以確認這5隻狗咬告訴人,因為我也被牠們攻擊,那隻帶頭的狗雖然沒有指認照片,但那天有被動保所的人在外面用吹針吹到,結果牠還跑回去睡在牠主人就是被告的旁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卷第138頁至第153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陳名薪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名薪所為證述,應
堪採信。是依原告指述佐以證人陳名薪之證詞,
堪認於上開時、地,攻擊、撕咬原告之數隻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被告辯稱:攻擊撕咬原告之犬隻並非被告所飼養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在卷
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41,68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便盆、紙尿布、紗布、棉棒、酒精、生理食鹽水、OK繃、防水敷料、透氣膠、碘液、雞精、亞培基速得等費用合計17,549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3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49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7,18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撕咬受傷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7,182元,即非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撕咬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嗣後原告先後兩次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840,16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於同日施行傷口清創縫合及肌肉修補手術,及施行右下肢傷口清創手術、微創補皮手術,至110年7月17日出院,嗣於110年12月14日住院進行清創和補皮手術,於110年12月24日出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兩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6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文1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於前後兩次住院期間(即41日、11日)及兩次出院後6個月內,確實有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其女兒陳鳳娥看護照顧,住院期間24小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總計受有840,16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被告就看護費用金額有爭執,經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自受傷後,均係由其家屬看護,堪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前後兩次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24小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24小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前期9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8成即1,760元計算,後期90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之5成即1,100元計算等語,惟考量原告之女陳鳳娥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尚屬偏高,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宜。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06,360元(計算式:原告住院前後兩次分別為41日、11日,第一次出院後至第二次住院時止合計149日,第二次出院後6個月合計182日,則原告前後兩次住院期間及第一次出院後合計20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201日×2,000=402,000元;原告第二次出院後,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合計49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合計91日,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760元,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合計42日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304,360元。402,000元+304,360元=706,360元。總計看護費用為706,360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0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經住院、兩次手術及數次回診治療,
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應堪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不識字,以務農維生,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國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382,773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341,682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17,549元+交通費用17,182元+看護費用706,3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82,773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