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何文校
被 告 廖應家
廖寶田
廖月麗
廖柏鈞
廖 蔭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
被告廖應家、被告廖寶田、被告廖月麗、被告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共有座落同段八八七、八八八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11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所示面積一八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應家、被告廖寶田、被告廖月麗、被告廖柏鈞、被告廖蔭共同取得,並依
被告廖應家及被告廖寶田之
應有部分均為九一四六八分之二二八六七、被告廖月麗之應有部分九一四六八分之三0二二八、被告廖柏鈞及被告廖蔭之應有部分均為九一四六八分之七七五三保持共有。
㈡編號B所示面積一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一六0000分之七0六九、被告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六0000分之一五二九三一保持共有。
㈢編號C所示面積二0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一六0000分之七0六九、被告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六0000分之一五二九三一保持共有。
㈣編號D所示面積一一七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四0000分之七0六九、被告廖應家及被告廖寶田之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廖月麗之應有部分六000分之六六一、被告廖柏鈞及被告廖蔭之應有部分均為四000分之一一三、被告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二四0000分之一五二九三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四0000分之七0六九、由被告廖應家及被告廖寶田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廖月麗負擔六000分之六六一、由被告廖柏鈞及被告廖蔭各負擔四000分之一一三、由被告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四0000分之一五二九三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次,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
渠等共有之土地
乃座落雲林縣崙背鄉,為本院轄區,是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
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59.24平方公尺,同段888 地號土地,面積1,484.72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為伊(應有部分240,000 分之7,069 )及被告廖應家(應有部分12分之1 )、廖寶田(應有部分12分之1 )、廖月麗(應有部分12分之2 )、潤豐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應有部分240,000 分之152,931 )等所共有;另同段908 地號土地,面積2,135.92平方公尺,同段909 地號土地,面積2,380.02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240,000 分之7,069 ,被告潤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240,000 分之152,931 ,被告廖應家、廖寶田、廖月麗等3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被告廖柏鈞及廖蔭等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伊與被告潤豐公司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廖應家、廖寶田、廖月麗、廖柏鈞、廖蔭
渠等先前提出之書狀陳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渠等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潤豐公司亦
具狀陳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其分得之土地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參照】。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59.24平方公尺),同段888 地號(面積1,484.72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240,000 分之7,069 )及被告廖應家(應有部分12分之1 )、廖寶田(應有部分12分之1 )、廖月麗(應有部分12分之2 )、潤豐公司(應有部分240,000 分之152,931 )等所共有;另同段908 地號(面積2,135.92平方公尺),同段909 地號(面積2,380.02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0,000 分之7,069 ,被告潤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240,000 分之152,931 ,被告廖應家、廖寶田、廖月麗等3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被告廖柏鈞及廖蔭等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4 份在卷(見卷內第17-39頁)為證,另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法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長方型,其中908 、909 地號土地相鄰,該2 筆土地之西側均臨道路(雲23),另908 地號土地之北側鄰私設巷道,909 地號土地其中間則有條私設巷道;887 地號與888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2 筆土地之西側又均與908 地號土地相鄰,另887 地號土地東側則有段產業道路(地號886 ,管理者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系爭土地靠北側處(即908 、909 地號土地上)則有2 座三合院,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圖資(網路版)
、現場照片、886 地號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41、57-69頁)
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西螺地政測繪之現況複丈成果圖(111 年10月19日)在卷(見卷內第89-97、101 -103
⒋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現況(包括原有私設巷道位置)、鄰路情形,及被告等人均表示系爭土地願合併分割,及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之意見,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利用附圖編號D所示之私設巷道與道路(即雲23)相連通,出入及使用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公告現值所示土地價值亦均等,不再發生互相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
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之1
條第1 、2 項)。本件原告及被告潤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前於111 年1 月26日共同為訴外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160 萬元抵押權,此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39頁)
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
訴訟告知彰化六信合作社,惟彰化六信合作社經受本院通知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
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彰化六信合作社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及被告潤豐公司分得之土地上,
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