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永勝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依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給付光電系統建置費用新臺幣1,538,909元及
遲延利息。
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載明:「本合約之解釋、適用及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之爭執已合意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依原告起訴事實理由觀之,本院並
非專屬管轄法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被告
住所地之本院起訴,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顯有違誤,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