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蔡爾鉉
被 告 紀東木
蔡王霏燕
上 一 人
被 告 紀黃金春
紀清芳
紀清松
蔡泰華
蔡宜聖
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三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蔡王霏燕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良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東木、紀黃金春、紀清芳、紀清松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紀東木
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四、被告紀黃金春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四、被告紀清芳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七、被告紀清松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泰華、蔡宜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泰華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二、被告蔡宜聖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蔡王霏燕、陳建良應補償被告紀東木、紀黃金春、紀清芳、紀清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紀黃金春、紀清松、蔡泰華、蔡宜聖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三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該土地面臨小巷之道路,東側均為個人所有之土地,
惟因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依據
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盡地利,並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2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王霏燕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建良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紀東木、紀黃金春、紀清芳、紀清松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泰華、蔡宜聖共同取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紀東木: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增減之土地同意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8,500元相互補償。
㈡被告蔡王霏燕: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增減之土地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500元相互補償。
㈢被告紀黃金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增減之土地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500元相互補償。
㈣被告紀清芳: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增減之土地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500元相互補償。
㈤被告陳建良: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增減之土地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500元相互補償。
㈥被告蔡泰華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希望按照目前使用現況及既有土地持分分割。
㈦被告紀清松、蔡宜聖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55-59、227-233頁),
堪信屬實。又
本件被告紀清松、蔡宜聖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博愛路,東側則臨同段296、298、299、300、301地號土地,而同段2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98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王霏燕所有,同段29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建良所有,同段300地號土地為被告紀東木、紀黃金春、紀清芳、紀清松所共有,同段301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泰華、蔡宜聖所共有,
上開土地上有兩造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
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北港地政111年8月1日北地四字第11100046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同段296、298、299、300、3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3、61-71、105-119、125-127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紀東木、蔡王霏燕、紀黃金春、紀清芳、陳建良等人均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71、221-223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紀清松、蔡泰華、蔡宜聖等人,其等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紀清松、蔡泰華、蔡宜聖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並得經由所分得之土地通往博愛路,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利益。
是以,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
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
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紀東木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7,已經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假扣押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27頁),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紀東木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蔡宜聖於109年11月11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50分之3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玉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5-61頁),張玉昭經原告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7、97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張玉昭對被告蔡宜聖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蔡宜聖所取得之土地。準此,張玉昭對被告蔡宜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3之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蔡宜聖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上。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與被告蔡王霏燕、陳建良各多分得4.5、3.08、7.0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紀東木、紀黃金春、紀清芳、紀清松則各少分得4.87、4.87、2.44、2.44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原告與被告紀東木、蔡王霏燕、紀黃金春、紀清芳、陳建良等人均已明白表示同意增減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以18,500元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171、223-224頁),本院自應予尊重。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蔡王霏燕、陳建良應各提出83,250元、56,980元、130,240元用以補償被告紀東木90,095元、被告紀黃金春90,095元、被告紀清芳45,140元、被告紀清松45,140元。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