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吳建守
吳建智
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樺
被 告 吳文吉
吳金波
吳清河
吳清壽
吳有明
吳深
吳啟瑞
吳啟棠
吳昭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裕
被 告 𡍼淑君
吳宗憲
吳宗典
吳偉平 住○○市○○區○○里○○路0段000 ○0號00樓之0
吳陳素蓮
吳富益
吳惠玲
吳鴻斌
周凱宇
訴訟代理人 吳咱
周燈財
被 告 吳坤展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菁
被 告 吳建興
鄭紅魚
吳德時
吳德春
吳宗憙
吳銘樹
吳錦富
吳海源
吳鴻洋
吳菁芬
吳俊龍 住○○市○○區○○里○○○路000號 00樓
吳劉麗雲
吳建霖
吳仰鎭
吳東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住
被 告 吳銘煜
吳銘欽
吳東修
吳東榮
吳金全
吳錕池(原名鄭錕池)
吳俊昇
吳金培
吳美淑
吳慈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宣恩
吳金湖
吳順意
謝佳琪
吳明和
吳章成(即吳吉雄之繼承人)
吳忞諳即吳佩君(即吳大追之繼承人)
吳家成(即吳蔡金葉之繼承人)
吳益安(即吳蔡金葉之繼承人)
李億婷(即吳淮鈁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訓祥
吳文玲
吳振宏(即吳長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里○○路0巷00○0
吳東碧(即吳清埤之承受訴訟人)
吳鈍淇(即吳新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秉輝(即吳新錕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吳鈍淇、吳秉輝為被告吳新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吳新錕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鈍淇、吳秉輝,此有被告吳新錕個人除戶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吳鈍淇、吳秉輝均未
拋棄繼承,且吳鈍淇、吳秉輝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鈍淇、吳秉輝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