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龍興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世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沛璇
被 告 蔡建信
訴訟代理人 蔡友蒂
被 告 黃秀卿
林育琦
訴訟代理人 黃麒文
被 告 丁欣怡
訴訟代理人 蕭郁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
被告蔡世樺、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九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分割方案甲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與被告蔡世樺、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蔡世樺、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蔡沛璇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分割方案甲案所示:㈠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與被告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蔡沛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E1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龍興建設有限公司取得。㈢編號E3部分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建信取得。㈣編號E2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卿取得。
被告蔡建信、黃秀卿應補償原告龍興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沛璇、林育琦、丁欣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1.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4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世樺、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共有,另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33.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39-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蔡沛璇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系爭445-1、439-2地號兩筆土地大部分為道路,
惟仍有小部分為空地,致使原告所有同段445地號土地因未臨接道路,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又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
裁判分割。又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南側為道路,北側臨接443、444、445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其中44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建信所有,44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卿所有,4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分割方案甲案(下稱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大致按共有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蔡建信、黃秀卿所分得之土地得以與其等所有之建地相連,合併使用,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
鈞院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共有人未受分配部分,請求依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計算兩造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以此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蔡建信、黃秀卿、丁欣怡、林育琦、蔡世樺、蔡沛璇到庭則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也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
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44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世樺、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共有,系爭439-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蔡沛璇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445-1、439-2地號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
445-1、439-2地號土地南邊大部分為道路,北側臨接443、444、445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其中44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卿所有,44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建信所有,4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南邊大部分為道路,北側臨接443、444、445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由西往東依序臨接被告蔡建信、黃秀卿、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甲案為基準,系爭445-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07.6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原告與被告蔡世樺、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D部分面積2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439-2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B部分面積210.59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原告與被告蔡建信、黃秀卿、蔡沛璇、林育琦、丁欣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E1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龍興建設有限公司取得。㈢編號E3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建信取得。㈣編號E2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卿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方正,使用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45-1地號
土地分割後,被告蔡世樺、蔡建信、黃秀卿、林育琦、丁欣怡
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系爭439-2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龍興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沛璇、林育琦、丁欣怡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蔡建信、黃秀卿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而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
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㈤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琦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下同)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欣怡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被告蔡沛璇於系爭4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216萬元、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經本院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台西鄉農會、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告知訴訟,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台西鄉農會、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林育琦、丁欣怡、蔡沛璇所分得之土地。準此,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育琦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林育琦分割後所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訴外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對被告丁欣怡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丁欣怡分割後所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另訴外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對被告蔡沛璇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蔡沛璇分割後所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台西鄉農會、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並對於林育琦、丁欣怡、蔡沛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補償
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
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445-1、439-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445-1地號土地部分;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二(439-2地號土地部分;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四: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