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聯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9年至110年度標售資源回收物(玻璃回收物除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效
期間為1年,並自簽約日起算,故系爭契約業於110年3月30日屆滿,雙方並未再續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資源回收物其雜質率以每次(日)自甲方(貴公所)資源回收場經粗分類後實際提貨的過磅
記錄表之總重45%為扣除基準,乙方應自行將處裡後雜質清運至甲方垃圾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
惟回運雜質回收物檢查方式為分批抽驗方式...」。亦即經過磅之總重45%為雜質,依約應由
被告負責處理,而依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尚有約442.781噸之雜質回收物放置於原告公司處,未經被告處理,據此,系爭契約既已因屆滿而終止,則被告依約應將442.781公噸之雜質回收物
予以處理。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收受原告回運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
二、被告辯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原告)應於每個月10日前將前一個月從本鎮載運回去之資源回收物相關後續去化流向及數據(含去化重量、項目類別、後端處理之單位)等資料提供本所作為統計之依據」。
本件履約過程中歷次資源回收提貨量、雜質回運率及付款方式均有向原告會計小姐確認,另依被告清潔隊雜質率過磅記錄表顯示原告於109年3月至11月均有回運紀錄,其中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份雜質率均為0,當時被告清潔隊均分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會計小姐,
渠明確表示該月份均無雜質回運,顯見有關履約計算方式係以
按月計算,且被告業已逐月與原告核對雜質率,並逐月撥付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予被告。今原告申請回運之雜質率係已過數月之久,且
非單一收受來自被告之資源回收物,亦無法證明其雜質是否為被告掩埋場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應將442.781公噸之雜質回收物予以處理,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原告)付款之計價方式:「實際提貨過磅數-(實際提貨的過磅數×雜質率(0.45)」×標售單價(元/公斤),由此可知,雜質率45%僅是計價之依據,並非實際產生量,實際產生量係以按月回運數量為準。故原告認為45%雜質率為實際回運量,應屬誤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 月30日簽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9 年至1 10年度標售資源回收物(玻璃回收物除外)」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效期間為1 年,並自簽約日起算,故系爭契約業於110 年3 月30日屆滿,雙方並未再續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資源回收物其雜質率以每次(日)自甲方(貴公所)資源回收場經粗分類後實際提貨的過磅記錄表之總重45% 為扣除基準,乙方應自行將處理後雜質清運至甲方垃圾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惟回運雜質回收物檢查方式為分批抽驗方式,一經抽驗發現參雜其他不屬於本隊之資源回收物,本隊有權利令其退運拒收」。
㈢109 年4 月至110 年3 月間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如本院卷23頁附表「新舊料總金額欄」
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收受原告回運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收購資源回收物,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計價方式,係依原告實際提貨數扣除雜質率45%後,再乘以標售單價每公斤0.2元,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本院卷第23頁黑體字所示,且均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無論實際產生雜質多寡,雜質率45%是固定之計價標準,應可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僅約定:「資源回收物其雜質率以每次(日)自甲方(貴公所)資源回收場經粗分類後實際提貨的過磅記錄表之總重45%為扣除基準,乙方應自行將處理後雜質清運至甲方垃圾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惟回運雜質回收物檢查方式為分批抽驗方式,一經抽驗發現參雜其他不屬於本隊之資源回收物,本隊有權利令其退運拒收」,依契約文義,只有約定雜質率扣除基準,並未約定45%是該次雜質回運之上限,此由原告自106年9月起即與被告訂立「106至108年度標售資源回收物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6至170頁)接續系爭契約至110年3月30日,按月回運雜質之重量如原證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時有小於該月過磅數乘以雜質率之重量,時有大於該月過磅數乘以雜質率之重量可明。故原告陳稱未使用完的雜質率可以累計到下次使用(見本院卷第311頁)以及被告稱雜質率是上限,超過上限則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均非可採。而與系爭契約第12條合併觀察,更
可徵該45%雜質率只是計價用,與實際回運量無必然關係,否則豈有原告回運量已超過當月提貨量之百分比(如107年1、2、3、7、8、11、12、108年1、3、4、5、11、12、109年3、6、7月、110年3月),甚至超過各月以雜質率累加計算之總額(如108年5、6月、109年3月),被告仍然予以收受之理?
㈢再者,對照原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之「標售高雄市108-109年物資源回收物變賣財物契約」及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之「109年度新化區及鄰近區域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其中均有明文約定「容許退運量」為何,以及雙方就該容許退運量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契約中有超過容許退運量要付費或另洽清除業者,且應於下月月底完成退運,逾期不再同意免費進場等語之約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契約中有明訂回運容許量及依該局處理量能不定時通知回運之時間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9頁),
核與系爭契約僅約定「45%為扣除基準」
而非明定為「容許退運量」,且未就所謂「容許退運量」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詳為規定之情形不同,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回運以提貨量45%累計計算尚有442.781公噸之雜質等語,並非可採。
㈣況且,原告所提出關於前一份契約即「106至108年度標售資源回收物契約書」之原證10(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係被告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依該表所示,雖有以契約所定之百分比(該契約約定舊料87%、新料20%)計算可退回雜質之重量,並逐月記錄已退回雜質之重量,但並未逐月記載兩者間之差額,僅於整體契約(106年9月至109年3月)期間,得出最終原告超退8,270公斤雜質之結論,故依此更
可證明雜質退運
是以契約整體期間觀之,兩造並無約定契約期間內雜質退運量之上限,被告所謂45%是容許退運之上限、不得超退之情形並不存在。
㈤原告雖然以108年3月5日兩造之開會記錄中被告曾表示「聯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在3月5日前尚可退回的雜質率數量為226,443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主張確實有雜質數量可逐月累計之情形,然而,該次會議記錄之結論
乃係針對「106至108年度標售資源回收物契約書」中
適用87%雜質率之期限作一個
合意,亦即在108年3月6日以後以新料20%雜質率為計算標準,而不再區分新舊料,有會議記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第441至443頁),尚不能得出兩造有另針對容許退運雜質數量以及雜質量可累計計算至契約結束以後一情有所合意,故並不能以該次會議記錄有
上開記載,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接受原告再退運442.781公噸之雜質為可採。
㈥是以,原告既然可以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將處理後雜質清運至被告垃圾掩埋場,由被告免費處理,且只有限制不能參雜其他不屬於被告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否則被告之清潔隊有權利令其退運拒收外,並沒有數量之限制,則契約終止後之雜質,被告即無處理之契約義務。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均未回運雜質,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務電話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而兩造雖然就雜質回運時間沒有特別約定,但系爭契約期間僅到110年3月30日為止,兩造亦無繼續訂約,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雖然主張因為當月量很大,所以還沒有分類,並不是沒有雜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4至105頁),但原告109年12月、110年1月如有未及清理之雜質,尚有110年2月、3月可回運雜質,而原告於110年2月回運39,630公斤,110年3月回運92,940公斤,應可認原告自被告提貨內之雜質已經回運完畢,縱使有未回運完畢之雜質,也因兩造並沒有約定「容許退運量」,也沒有約定「最後回運期限」,應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隨契約之到期終止而了結,故110年3月30日系爭契約到期終止以後之雜質,被告並無處理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應予收受。
㈦至於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每個月10日前將前一個月從本鎮載運回去之資源回收物相關後續去化流向及數據(含去化重量、項目類別、後端處理之單位)等資料提供本所作為統計之依據」等語,該條款乃係約定原告應製作資源回收物相關後續去化流向及數據給被告,與回運雜質無關,故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又原告之所以在前一份契約 終止後仍然可以回運雜質給被告,是因為兩造繼續訂定系爭契約的關係,亦與原告
所稱容許回運雜質量之計算及累計無關,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收受原告回運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