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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資源使用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源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