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源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