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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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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11 年度司催字第3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而本院之上開裁定其公告日期為111 年3 月23日,是至同年6 月23日已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同年9 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支票
       111年度除字第90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大東洋營造有限
公司  張惠如
華南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
111 年1 月31日
42,394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