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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王俊賢 
            張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子王成邦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甲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保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11年10月1日凌晨0時起一年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王成邦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濃霧視線不佳,於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舊稱孩沙里)往大新里(即往西螺方向)之產業道路旁,自撞路邊小排之水泥護欄後,摔倒在排水溝內,有路人經過見狀報警,王成邦亦自行打電話向其姑丈丙○○求救,丙○○急忙趕至現場先將王成邦送回家中,是莿桐鄉消防隊之救護車趕至現場時,王成邦已返回住處,故無救護紀錄。王成邦摔車之後,因全身泥濘,返家梳洗更衣後自行擦藥,自覺並無大礙,即未前往就醫檢查治療,未料竟於112年3月16日在睡夢中死亡,經父母即原告二人發現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死因為交通事故頭部外傷造成腦病變,引起癲癇而死亡。原告二人以王成邦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王成邦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不爭執。
 ㈡依據王成邦之死亡證明書,上載王成邦死亡原因為:「甲. 癲癇。乙.(甲之原因)腦病變。丙.(乙之原因)交通事故頭部外傷。」。依據原告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王成邦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係於112年2月18日騎車自摔,而王城邦死亡日期卻為同年3月16日,相隔近月,故被告因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查證王成邦真正死亡原因。
 ㈢依據雲林地檢署復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載
 ⒈第5頁記載:「頭皮及頭蓋骨無新近外傷、出血或骨折」。
 ⒉第8頁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曾於105年(或應為106年)發生交通事故腦傷術後導致癲癇,…。㈢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⒈死者頭部、右鎖骨、兩側上肢有多處車禍經治療後的舊外傷與手術疤痕,大腦髓兩側額葉併有舊出血軟化壞死現象,符合病歷紀載因交通事故造成顱骨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治療後併發腦病變、人格改變與癲癇。⒉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其他外傷或疾病。⒊根據卷宗內現場照片,死者被發現時雙手握拳,雙腳腳尖朝下(垂足),符合癲癇大發作四肢會產生的僵直與痙攣。⒋研判死者因車禍頭部外傷造成的腦病變併發癲癇發作而死亡。」。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王成邦頭皮及頭蓋骨無新近外傷、出血或骨折,其死亡真正死亡原因應為105年(或應為106年)因車禍頭部外傷造成的腦病變併發癩癇發作而死亡,與112年2月18日事故應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成邦於111年9月30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甲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止。
   ㈡原告甲○○為王成邦之父、原告丁○○為王成邦之母,等二人為王成邦之法定繼承人。
   ㈢王成邦曾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於三汴頭榕樹公雲47往154縣約200-300公尺處自撞水溝護欄,跌落路邊高度約為150公分之水溝,嗣後並未就醫,亦未昏迷。
   ㈣雲林縣消防局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46分許接獲110轉報案件於三汴頭榕樹公雲47往154縣約200-300公尺處有民眾摔落水溝,派遣莿桐消防人車前往,到達現場未發現掉落民眾(已自行離去)。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欄」記載:「一、王城邦於106年4月13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慎自撞路旁路樹受傷…。四、王成邦現因傷致頭部受創嚴重及聽力產生障礙,無法製作警詢筆錄,…。」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7頁㈤其他記載:「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2023/01/19):2017年因交通事故造成顱骨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於童綜合醫院治療,併發腦病變(encephalopathy)、人格改變與癲癇,四年內癲癇大發作三次。」
   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9頁八、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王成邦因交通事故頭部外傷,導致腦病變,最後因癲癇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王成邦死亡與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發生之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成邦死亡與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發生之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王成邦曾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於三汴頭榕樹公雲47往154縣約200-300公尺處自撞水溝護欄,跌落路邊高度約為150公分之水溝,嗣後並未就醫,亦未昏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復有王成邦自撞地點照片圖(本院卷第67至69頁)、證人丙○○與王成邦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40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2日雲消指字第1130002863號函、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327至330頁)在卷可憑,固信為真實。
 ⒉惟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是我製作的,死亡證明書是地檢署開立的。我是製作死因鑑定報告書,法醫師周佳選是雲林地檢署的法醫師,死亡證明須由地檢署開立,但是他們會依據我的死因鑑定報告書開立死亡證明書。就此鑑定報告書死亡原因研判「甲.癲癇。乙.腦病變。丙.交通事故頭部外傷。」所稱的交通事故頭部外傷,所指應該就是105年的交通事故腦外傷。(《提示本院卷第87至9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相字第156 號相驗卷宗第79至105 頁之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 年3 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595號函所檢附之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就你研判死者的頭部有無新近的外傷、出血或骨折?)相驗卷第119頁即解剖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卷第92頁)有寫到除上述車禍外傷外,頭皮及頭蓋骨無新近外傷、出血或骨折。(如果是案發前一個月所發生的外傷,會屬於新近外傷嗎?)我這次沒有看到他有大概可能一個月左右所發生的外傷,我解剖看到的都是舊醫療紀錄符合的舊開顱手術的疤痕。(所以看不出有可能因為一個月內的事故導致他有發生本件死亡的結果?)本件的死因研判是癲癇,造成的癲癇是其舊的腦部外傷,所以沒有看到一個月內其他的事故會導致癲癇的原因。(《提示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329頁》消防局回文在2月18日有人摔落水溝,根據其他證人作證表示本案死者在2月18日摔落水溝,水溝深150至200公分,距離死者死亡約一個月左右,如果能確定是該死者在一個月前跌落水溝,有無可能是此次新的輕度頭部外傷引發舊的癲癇發作?)在舊的醫療紀錄前次車禍完就一直有癲癇在服藥,但我沒有看到新的頭部外傷,所以我不清楚新的頭部外傷在哪裡,這應該是推測的。我解剖所見只有看見舊的腦部損傷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4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乙○○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為其親自參與解剖之所見所聞,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85至96頁)、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595號函所檢附之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相字第156號相驗卷宗第7至105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王成邦的死因研判是癲癇,造成的癲癇是其舊的腦部外傷,並無看到一個月內其他的事故會導致癲癇的原因等情,堪認定。
 ⒊綜上,王成邦死亡難認與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發生之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係與105年、106年間之交通意外事故有關。
 ㈡被告無庸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8頁),堪信為真實。而王成邦之死亡係與105年、106年間之交通意外事故有關,而與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發生之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無庸為105年、106年間之交通意外事故負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至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