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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俊賢  
            張芳玉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