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張芳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13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