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炳炤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其次,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
二、
本件原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節,
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其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從而原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自應予以補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