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炳炤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70,000 元之保險金,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 年5 月9 日當庭將其
上開請求計息
期間,由111 年11月22日起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110 年3 月21日,伊騎腳踏車與訴外人洪有朋所騎乘之車牌000 -000 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眉部及左嘴角裂傷、鼻部及左右顳部擦傷
、右手裂傷及左小腿裂傷、左膝部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治療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 -1 項失能等級,被告為洪有朋所駕駛上開肇事機車之保險人,依洪有朋與被告所簽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伊保險金200 萬元,
惟被告僅給付伊73萬元,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及其附表(即失能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2-1 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111 年11月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其上雖記載:「黃炳炤,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語,但原告之失能狀態,是否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要有疑義,且原告在發生
本件車禍前其雙側腦室及第3腦室對稱明顯變大,腦溝及薛氏溝明顯變大,代表原告腦部早已萎縮,有嚴重水腦症,
是以原告之後
縱有認知障礙,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⒉其次,原告前向被告公司提出本件保險理賠時其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經其諮詢台大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進行評估,亦認定「本件車禍前,原告之雙側腦室及第3 腦室對稱明顯變大,腦溝及薛氏溝明顯變大,代表原告腦部早已萎縮,有嚴重水腦症」,是原告縱有失能情形,亦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惟交通事故受害人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仍須其體傷、殘廢或死亡,
乃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者為要,如與交通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㈡原告主張:110 年3 月21日,伊騎乘腳踏車與訴外人洪有朋所騎乘之車牌000 -000 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眉部及左嘴角裂傷、鼻部及左右顳部擦傷、右手裂傷及左小腿裂傷、左膝部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411801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
本案卷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伊開始出現認知混淆及妄想症狀,經醫治療仍持續惡化,目前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 -1 項失能等級
云云,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21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為辯,且提出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殘廢評估及醫療諮詢表」影本在卷(見卷尾證物袋)為證。
經查:
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1頁)其上記載:「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病患家屬主訴病患於110年3月21日發生車禍,於3 月22日開始出現認知混淆及妄想等症狀,於同年5月19日起在本院神經科規則就醫,經治療症狀仍持續惡化。…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語。
⒉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2 年3 月13日)原告「殘廢評估及醫療諮詢表」(見卷尾證物袋)其上則記載:「新附急診病歷,意識清楚,頭部在鼻上方3 cm撕裂傷,額腫脹擦傷,下唇擦傷,頭部CT腦無出血中風,雙側腦室及第三腦室對稱明顯變大,腦溝及薛氏溝明顯變大,代表腦萎縮。由上知他在受傷時腦未出血,而腦早已萎縮,嚴重水腦症,其後步履不穩,反應遲鈍是原有標準腦萎縮,正常壓力水腦症的症狀。…由急診病歷我不認為認知障礙與頭部外傷有關…。ps在急診處僅停留5 小時即離去」等語。
⒊又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其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聯,經該醫療機構鑑定結果(見本案卷第227
頁):「…本案因無病人在車禍前5 年之症歷紀錄,故無法得知病人在車禍前之智能狀態,且亦無車禍當時紀錄,無法得知發生車禍時病人是否有頭部的撞擊。惟依110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2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臉部及頭骨外部有血塊、上頷竇可能有骨折,大腦有萎縮導致腦室擴大,然顱內並無出血,研判臉部有一定的撞擊力道。依上述檢查結果車禍並無造成立即之腦部傷害,評估病人應為罹患神經退化疾病,導致智能逐漸下降,然而臉部撞擊是否加劇或加速病人退化病程,因無車禍前之相關紀錄,故法判斷…」等語。
⒋綜上各份文件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旱已罹患神經退化疾病,導致其智能逐漸下降,雖其目前確已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但無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上開失能狀態,要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聯。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 -1 項失能等級云云
㈣總上,原告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5條第1 項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