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代 理 人 莊婷婷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尚未送達異議人前,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
㈠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㈢另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
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倘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㈤本件依相對人聲請對
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僅提出訂貨合約書、支付貨款證明、
存證信函及
不動產謄本等文件資料為據
云云,
惟,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均全未釋明,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⒈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訂貨合約書、支付貨款證明、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謄本等文件資料為敘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惟:上開訂貨合約書、支付貨款證明、不動產謄本,充其量僅得證明相對人曾向異議人訂貨、支付貨款及謄本上
所載不動產為異議人所有等事實。又,縱相對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該等存證信函內容亦僅係相對人片面主張,並無從認定其為真實,且上情均核與假扣押「請求」之釋明
無涉。準此,自
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既未予釋明,自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而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⒉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無非亦係以其所提出之上開訂貨合約書、支付貨款證明、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謄本等文件資料,作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
⑴上開訂貨合約書、支付貨款證明、不動產謄本等資料,僅得說明相對人曾向異議人訂貨、支付貨款及謄本上所載不動產為異議人所有
等情,又,縱相對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該等存證信函亦僅係相對人就雙方爭執,所為片面主張,亦尚難逕予認定其內容為真實,且均核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自難據上開資料逕予認定異議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足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至明。
⑵又
參諸異議人公司目前營業均屬正常,且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亦有諸多存款及不動產,此有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受理執行中)所提出附件1異議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件3之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更徵異議人公司並無遷移、停業、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事,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⑶從而,本件僅依相對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將有何為逃匿、隱匿財產或有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應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是以,相對人既全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
要旨,自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⒊基上,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均全未釋明,自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顯核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然
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顯有違誤不當。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及聲明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
裁判中所能解決。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於事實審
迭稱:相對人積欠之貨款達118萬3,870元,其商號資本額僅20萬元,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無個人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土地公告現值329萬5,600元、房屋老舊無價值之
系爭不動產及1輛貨車,卻將該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使擔保銀行之債務自380萬元提高至600 萬元,依現存財產及營業狀況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花蓮地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卷89至98頁)。果爾,則綜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倘不予保全,再
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是否非有難以獲償之虞,而可謂其未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自有再事推求之必要。原裁定徒以上開理由,
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定結果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於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8日簽訂訂貨合約書2份,由相對人向異議人分別訂購第一期及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約定分別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2月28日前交貨,然異議人履約卻一再逾期,未能於上開約定時間交貨予相對人,
嗣後異議人雖將應交付之貨品運送至相對人廠區進行組裝測試,然測試時卻頻頻故障,不但無法達到約定自動化功能,甚至造成其他原本可正常運作之機台當機,始終未能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並不符合債之本旨。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26日限期催告異議人依債之本旨履約,然異議人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未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1月14日再次限期催告相對人履約,並聲明若未依限履約將
解除契約,然異議人仍未履約。為此,相對人乃於111年12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44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之日起解除契約,並將相對人已支付予異議人之價金56,161,350元
暨利息返還相對人,然異議人斷然拒絕返還相對人已支付之上開價金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訂貨合約書、支付貨款證明、存證信函、不動產謄本等影本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其應返還之買賣價金56,161,350元暨利息未返還,而異議人之資本額僅為3,800萬元,與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顯見異議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異議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由異議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以觀,異議人較有價值之不動產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然而上開不動產均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金額4,500萬元、2,9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額4,000萬元)(原裁定卷第93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已無增貸空間,且將來恐遭抵押權人以
法律程序追討借款,縱異議人將前述房地變賣,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剩餘款項亦不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況異議人係拖延債務,並未有進一步作為,實難認有履行債務之意願,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綜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尚非全未釋明。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所指要屬實體
法律關係事項,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