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洪永科
鄭家慶
謝明哲
詹家泓
蔡博閔
王精哲
相 對 人 承皓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原告
自承其等勞務提供地均在彰化縣境內之彰濱工業區,而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1樓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