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陳盈旭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如有符合勞動事件處理法,得依法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如符合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二、原告如
持有與被告間之雇傭契約書,請於7日內一併提出本院。
三、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處所位在何處?現場有哪些人在場(請陳報姓名、
住所、在場之原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有無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到場檢查?如有,請於7日內一併陳報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
勞動事件法第14條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至3項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切結後
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
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