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范亭河 Pham Dinh Ha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
準用之。又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
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705元(含加班費工資421,555元、職業傷害原領工資補償金436,150元、工作能力減損
損害賠償4,752,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因其中加班費工資、原領工資補償金合計857,705元均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繳裁判費為50,299元(計算式:56,539元-9360*2/3=50,29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