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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益源 
相  對  人  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睿 
檢  查  人  黃則翰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十五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 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任黃則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且因檢查人黃則翰會計師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曾於113年3月25日檢送檢查報酬報價函及檢查計畫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4月19日以函文表示:檢查人報價費用不當,且顯屬偏高等情,有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及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5頁、第171頁至第177頁),本院並曾於113年5月14日行調查程序確認上情,認本件檢查程序係因相對人不同意預付上開檢查人報酬,致檢查人不願開始進行檢查。相對人既表明不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於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前揭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