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3號
主 文
指定蔡燦煌為天乙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天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天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乙公司)之清算人,天乙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7月10日雲院宜民福112年度司司6字第1129005721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又聲請人願擔任天乙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天乙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明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聲請人同意擔任該公司帳冊保存人之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號陳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指定聲請人即天乙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