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陳盈宏(即陳建政之承受程序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000巷00之0
陳玟橋(即陳建政之承受程序人)
陳奕霖(即陳建政之承受程序人)
邱皇錡律師
施裕琛律師
柳柏帆律師
洪千雅律師
康志遠律師
陳信村律師
蔡金保律師
嚴天琮律師
邱榮英律師
王捷歆律師
陳威延律師
上列
聲請人等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依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蔡玉枝、陳盈宏、陳玟橋、陳奕霖為聲請人陳建政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人陳建政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陳建政之
繼承人為蔡玉枝、陳盈宏、陳玟橋、陳奕霖,均尚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佐,雖本件因陳建政生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但
迄今未有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蔡玉枝、陳盈宏、陳玟橋、陳奕霖為聲請人陳建政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