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羽豐(即蔡建信及蘇綉
惟之承受程序人)
蔡浩鈿(即蔡建信及蘇綉惟之承受程序人)
邱皇錡律師
施裕琛律師
柳柏帆律師
洪千雅律師
康志遠律師
陳信村律師
蔡金保律師
嚴天琮律師
邱榮英律師
王捷歆律師
陳威延律師
上列
聲請人等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依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蔡羽豐、蔡浩鈿為聲請人蔡建信及蘇綉惟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蘇綉
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蔡建信於113年4月25日死亡,而蘇綉惟及蔡建信之
繼承人均為蔡羽豐、蔡浩鈿,且均尚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佐,雖本件因蘇綉惟及蔡建信生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但
迄今未有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蔡羽豐、蔡浩鈿為聲請人蘇綉惟及蔡建信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