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好日子生活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贊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
債務人所簽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
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簽訂健身會員協議書,因相對人未繳月費為由,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係於90年4月19日出生且未婚,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
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7日簽訂時,相對人
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原則上應得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上僅有其法定代理人其中之一(相對人之父)簽名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未有另一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母)簽名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31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訂約時經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聲請人既未釋明系爭契約已得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則聲請人請求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