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3267號
債 權 人 張娳綺
債 務 人 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係請執票人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執票人若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㈡查
本件債權人係依支票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
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且債權人於
聲請狀載明
系爭支票未向銀行提示,
參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持系爭支票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債權人自無從請求該部分之票款及利息,是此部分之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晚於支票
發票日,
揆諸上開規定,利息起算日自不得逾上開提示日,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