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新富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辜明政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價金,聲請對債務人辜明政發給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銷貨單、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客戶為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該企業社屬合夥組織,而辜明政為聯絡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請債權人斟酌本件債務人是否更正為「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辜明政」?且若不欲更正債務人主體,則請另提出辜明政個人訂貨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陳報確為辜明政個人向債權人親自訂貨並親自取貨,債務人並要求將發票開給「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債權人並不知債務人辜明政是「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負責人,更不知「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有
合夥人情事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無從認為
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本院應以單據所載內容作為相對人形式審查之依據。是
難認辜明政與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