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林如居即統順塑膠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
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如居即統順塑膠企業社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依上述相對人戶籍設於臺中市東區,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轄,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