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29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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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文智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活曜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勞保投保、郵局開戶資料,
是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