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30771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鄭金城等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特別變賣後之減價
拍賣期日由
第三人得標拍定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
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亦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
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又對特定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以該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
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公告欄。開標前,應將該拍賣期日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告於該公告欄,並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二份,一份揭示,另一份附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95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買,債權人於應買
期間內聲請停止應買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因應買與拍賣於性質上不得併存,為免有人於債權人聲請停止
特別拍賣程序後仍聲請應買,應予公告周知,避免程序重複進行。且一經公告停止應買,特別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如有人於債權人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止應買後,仍為應買之主張,則因特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許其買受。再查於公告應買期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如尚無人應買,則於債權人聲請時,特別拍賣程序即為停止,是若有應買人於特別拍賣程序停止後方聲請應買,自仍無從
予以准許之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42則意旨)。是在特別拍賣程序,於尚無人應買期間,債權人一旦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特別變賣程序即告「停止」,應買人自不得再對於停止中之拍賣程序為應買之表示,而執行法院
依職權公告停止特別拍賣之程序,係使該特別拍賣程序為終結,
非謂於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起至執行法院公告前之期間,仍得為應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9 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
遺產管理人、鄭金城名下所有附表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茲因本院經2次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特別拍賣之公告,並載明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得向本院具狀為應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人已於同年7月30日依法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並繳交保證金。
詎本院竟於113年7月31日公告停止特別應買程序,並於113年8月21日為減價拍賣程序,致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施○旭拍定。本院違法續行減價拍賣程序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113年8月21日拍賣程序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聲明異議人等語。
三、查
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44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定於113年8月21日進行減價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施○旭得標,經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無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遂於113年12月9日通知施○旭繳足價金,施○旭於113年12月12日繳足價金後,
嗣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施○旭已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在案,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於113年12月17日終結。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從依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8日之聲請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核先敘明。縱認聲明異議人得聲明異議,然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雲院仕112司執子字第30771號拍賣不動產公告載明主旨為:應買人得自本公告之日(113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應買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等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45分29秒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並一併請求減價拍賣,
惟聲明異議人遲於同日下午2時49分6秒始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繳納保證金。本院遂於113年7月31日以雲院仕112司執子字第30771號公告因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原定113年5月1日起公告應買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程序停止。
依首揭說明,債權人一旦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特別變賣程序即告停止,非謂於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起至執行法院公告前之期間,仍得為應買,是本件聲請即聲明異議人確係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後,方就系爭不動產為應買之表示,本院自無從准予應買。準此,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21日拍賣程序並無不法,自無撤銷前開拍賣程序之理。故聲請即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30771號 財產所有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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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歿)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各持分38899分之648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