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冠伶
聲 請 人 劉培玉
前列賴冠伶、劉培玉共同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劉水香、劉依婷間請求
特留分扣減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
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
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本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且相對人未據
上訴而確定,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規費收入收據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
三、
經查,
本案兩造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
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既經
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於相對人不給付時,亦可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187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