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郭烈山
相 對 人 王韋迪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韋迪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
第三人王逢祥、王宣淇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王韋迪及第三人王逢祥、王宣淇於108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
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2,5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
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王韋迪及第三人王逢祥、王宣淇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