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相 對 人 林鳳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林玄正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4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林玄正於105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3,100,000元,
嗣於108年6月12日死亡,相對人林鳳敏及第三人林玄昇、林凰台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利義務,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林鳳敏分割繼承,且已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林鳳敏名下,詎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69,876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12月27日雲院宜
非平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相對人林鳳敏、第三人林玄昇之效力,於113年1月2日送達第三人林凰台,
惟其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40.69 二層52.59 三層52.59 騎樓13.95 | | | | |
共有部分:西螺段4205建號、15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030分之12425 西螺段4261建號、7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780分之5917 | | | |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