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淑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展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
裁判)。又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展年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6年11月28日,並以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9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以於96年11月29日辦畢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不依約清償,依
兩造約定相對人向聲請人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民國116年11月28日,有聲請人提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
可稽,足見現聲請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