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恩宗
相 對 人 吳敏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敏政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
第三人吳友順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敏政及第三人吳友順於11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3年1月5日雲院宜
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吳敏政、第三人吳友順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相對人、第三人之效力,
惟其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