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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恩宗 


相  對  人  吳敏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敏政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吳友順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敏政及第三人吳友順於11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3年1月5日雲院宜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吳敏政、第三人吳友順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相對人、第三人之效力,其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2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劉厝

109
2237.47
8分之1

002
雲林縣
北港鎮
劉厝

131
2438.99
8分之1


附註:
一、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