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代 理 人 阮亮碩
相 對 人 俞德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俞德村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借款等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7日
邀同第三人俞偉祥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40,000元,
詎自112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05,991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3年1月3日雲院宜
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4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俞德村之效力、於113年1月22日發生送達第三人俞偉祥之效力,
惟渠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