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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貽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宏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宏銘積欠聲請人借款至今未償,惟被繼承人蔡宏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就前開債權為起訴之請求,亦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
    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宏銘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繼承人蔡宏銘僅有一筆金額新臺幣5萬元財產(財產別INV、生吉實業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投資財產之現存價值已然存疑。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2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0,000元,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僅於112年10月30日來函表明未便先行預納報酬及相關費用,並請本院徵詢熱心公益之律師、地政士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惟依前揭說明,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既有權請求報酬,為其依法可行使之權利,如被繼承人遺產甚少甚或沒有遺產,本院自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且如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需管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