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廖順鑫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廖木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木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廖順鑫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是被繼承人之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4日死亡,並於000年0月00日出殯,聲請人並參加被繼承人出殯儀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稍晚既知被繼承人死亡,然其卻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
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