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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競 
相  對  人  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少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含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現全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52元、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二審證人旅費980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9,61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