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
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含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現全案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聲請人先行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52元、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二審證人旅費980元,
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9,610元。復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