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瑞興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為免相對人之
假執行,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請求
返還擔保金雖提出提存書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
惟聲請人並未
釋明存證信函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經本院112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
迄今未為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逕為
上開存證信函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