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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祥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芫浩 

相  對  人  黃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祥翃科技有限公司、廖芫浩、黃文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祥翃科技有限公司、廖芫浩、黃文舜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執行標的業經拍定,檢附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已受另案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9號民事判決亦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有聲請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又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542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