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林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陳珮婕即陳宜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萬有限公司、林詠諄即林睽棠、陳珮婕即陳宜妤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
爰檢附相關收據,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有該收據在卷為證,是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40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