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林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陳珮婕即陳宜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林詠諄即林睽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詠諄即林暌棠」。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