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泰宏即茂鴻環保企業社
相 對 人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1 年度司全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之
擔保金後,以本院111 年度執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
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